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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高中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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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生受國家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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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生被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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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現在第 2 / 5 筆 分享至: P 分享網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和駿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 林和駿 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臺大生被判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38條第3項(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僅屬文字修正)明定之沒收對象分別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之物品,應分別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用於儲存該等被害人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遭查獲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事實一、二及三、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68頁至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臺大生被判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2次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與對被害人A女所為1次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8次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而被害人亦非同一,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被訴就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涉有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變更起訴法條,並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及對被害人A女所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斷,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未恰。  ㈢原判決就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應有違誤,詳如後述。  ㈣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部分)漏未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6、20、36、38、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並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稍有未當。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

臺大生被判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之裸照後,為求繼續取得渠等所拍攝及傳送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影像,竟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揚言公開已取得之裸體影像或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言語恐嚇、脅迫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傳送裸體照片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 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時間,引誘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威脅過附表一編號4、25、29、4...

臺大生被判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12月前某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從事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A女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在板橋馥華飯店拍攝A女的裸體照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拍攝A女的全裸、陰部特寫照片,當天我是與A女約定性交易,但是沒有成功,A女說我可以拍她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沒有於105年12...

臺大生被判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再按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應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取得各該被害人自行拍攝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其對被害人A女拍攝之影像檔案,仍須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影像,或轉換成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故屬電子訊號性質。   ㈢查被告為成年人,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2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而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誤認被告之行為態樣為「製造」,容有未洽。惟行為態樣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

臺大生被判刑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開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22、324頁、卷㈢第19頁、卷㈣第265頁、本院卷㈠第420頁、卷㈡第214、2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A女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199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拍攝被害人A女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被害人A女之母108年7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不公開偵卷第1頁至第4頁、原審卷㈢第207頁)在卷可佐。再觀諸被告所拍攝或引誘被害人所製造上開數位照片、影片內容,均係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至要求被害人將下體展開露出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大生被判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駿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黃丁風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95號、第25096號、第25097號、第25453號、第25454號、第25455號、第25456號、第25457號、第27488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和駿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林和駿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兒童或少年,竟分別基於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各於附表一「取得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一「取得方式」欄所示臉書(FACEBOOK)、即時通(BeeTalk )及LINE等APP通訊軟體,使用「Nacky 」、「林彥旻」或「lin00000000」等名稱,以張貼他人照片之帳號或偽以女性等方式,分別引誘使如附表一「被害人代號」欄所示之被害人以自行拍攝方式,各自製造裸露胸部、全身或裸露下體、自慰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 林和...

惡魔法官的本質

 高雄 司法影展座談 時間:2019年11月23日(日) 地點:高雄MLD影城(台鋁) 講者:橋頭地方法院庭長│黃宗揚、影評人、記者│藍祖蔚 藍祖蔚:我相信每個人看完電影之後會比較好奇,最後一個動作代表什麼樣的意義。那個腳鐐綑綁女主角一年半,自從監禁6個月之後就判腳鐐,直到開庭結束,至少有一年半的時間跟隨在她的身上,所以當檢方把她的腳鐐給解除的時候,她為什麼會立刻把項鍊給卸下來,重新綑綁上去?腳鐐換成項鍊之後,意義又是什麼? 第一個解讀:那是一個恥辱,一輩子永遠不會忘記的恥辱,因為這件事情,我被綑綁了一年半的時間,生活完完全全改變了,重新把項鍊綑綁上去,作為一個永恆難忘的印記,這是比較光明面,正向的人性思考。但是呢?如果從負面思考,你覺得她是否承認自己曾經做過這個事情?即使司法已經判她無罪,但她願意在那個綁上腳鐐的地方,永遠給它繫上那個項鍊,代表她的悔恨、認錯、歉意。這兩個答案哪一個比較接近真實? 導演在拍攝這部電影的時候說了一句話,他告訴我們的這個小女生的女主角說,我其實也不知道誰殺了這個女孩。看完電影之後,我們知道死了一個女孩,但是誰殺了她?這個問號其實也是電影最好看的地方所在,因為我們必須知道兇手是誰,這也是法律電影一直努力在做的事情。透過在法院上的攻防,檢方、辯方或者是司法官、陪審團成員的認知,他們怎麼樣來還原這個真相的拼圖。我剛才提供這個觀點的時候,其實也是電影最好看的地方所在,它提供了各種大家自行去解讀的空間,就像辯方的律師曾經聽說過檢察官很喜歡刺激陪審團的想像,或者是提供陪審團去註記。想像不代表真實,說明也不代表真實,那真實是什麼? 那這電影開場也提供大家一個很有趣去觀看的方式,電影一開始到一分多鐘完全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在海灘嬉戲的這一家人,你有聽見他們任何的聲音嗎?很淡很淡地,鏡頭是採取一個遠觀的鏡頭,看著他們如何在海邊嬉戲,然後出現一個、兩個、三個警察,其中兩個把那個小女孩給圍在中間的時候,沒有看見任何的糾驚慌失措的反應,所以檢察官才會在當庭論證的時候,就她這個情緒上的反應提出了質疑,你沒有做任何動作,是代表你心虛還是代表你認罪?因為一般人如果是無辜的,當知道最好的朋友死掉的時候,難道不會有任何情緒上的反應?難道不會驚聲尖叫嗎?你應該有的情緒卻沒有的時候,是否就提供了你行為語言的另外一種解讀? 檢察官可以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