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生被判刑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開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22、324頁、卷㈢第19頁、卷㈣第265頁、本院卷㈠第420頁、卷㈡第214、2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A女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199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拍攝被害人A女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被害人A女之母108年7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不公開偵卷第1頁至第4頁、原審卷㈢第207頁)在卷可佐。再觀諸被告所拍攝或引誘被害人所製造上開數位照片、影片內容,均係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至要求被害人將下體展開露出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將「未滿十八歲之人」文字修正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樣增列「招募、容留、協助」,並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法定刑則未修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規定,雖再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及刑度均未修正,僅將原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本案所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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