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生被判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之裸照後,為求繼續取得渠等所拍攝及傳送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影像,竟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揚言公開已取得之裸體影像或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言語恐嚇、脅迫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傳送裸體照片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
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時間,引誘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威脅過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3429甲 106056C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林和駿BeeTalk和Line的好友都刪除後,105年3月2日林和駿透過FB找到我,並持我之前拍給他的私密猥褻照片恐嚇,威脅我說若我不再多拍一些私密猥褻照片給他,他就要散布我的私密猥褻照片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公開偵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卷㈢第189-194頁);證人3429甲
106056X即如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和駿起初要求我拍攝裸照時我有拒絕他,但是後來他就開始威脅我,所以我才拍照傳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號不公開偵卷第170頁、同上原審卷第65至72頁);證人3429甲 106056乙即如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林和駿為什麼叫我拍這些照片了,我有拒絕他,他有恐嚇我,說如果我不拍裸照給他,他就要跟我爸媽說我欠他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號不公開偵卷第109 頁、同上原審卷第133至139頁);證人3429甲
106057B即如附表一編號40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和駿要求我先傳我的裸照給他,我一開始是拒絕他的,但是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傳的話,他就要殺掉我父親,我就說我不相信,然後他就換另一種方式跟我說,他說我先傳我的裸照給他,他再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傳我的裸照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26頁、同上原審卷第139至145頁);證人3429甲
106057D即如附表一編號42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聊天到後來林和駿恐嚇我說若我不多拍一些裸照給他,他就要把我之前拍攝的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52頁、同上原審卷第155至161頁);證人3429甲 106057K即如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和駿又拿那些照片要求我再繼續拍給他,我有拒絕他,他把那些私密照回傳給我,並且威脅我說「你不怕我把這些照片流傳出去嗎?」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5457號不公開偵卷第112頁至及反面、同上原審卷第161至166頁),上開證人固均有證稱被告對其等為恐嚇、脅迫乙情,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此部分之對話訊息紀錄,故被告是否對該等被害人為恐嚇、脅迫一事,已非無疑。
㈡再參諸證人3429甲
106056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係於105年3月2日透過FACEBOOK對我表示,若不再多拍私密猥褻照片給被告,他就要散布我的私密猥褻照片,我會記得該日期,是因為當時我透過手機截圖後,並於前往高雄市的三多派出所報案時,將該截圖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該被害人於105年3月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見該份筆錄載稱:我於105年3月2日23時30分遭不明人士以FACEBOOK傳送訊息恐嚇,說要將我所拍攝裸露的私密照放到網路上,我將該照片放在手機內建的記憶體,有2張外流出去,可能是我在家使用Wi-fi上網時遭人侵入竊取,該不明人士所使用的臉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facebook.com(名稱:游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頁至第218頁),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前揭FACEBOOK帳號之申登人或使用人,且依證人3429甲
106056C上開所證,其受該人脅迫拍攝照片後,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無再拍攝照片傳送該人之情形;另觀諸證人3429甲
106056X、3429甲 106056乙、3429甲 106057B、3429甲 106057D及3429甲
106057K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BeeTalk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號不公開偵卷第174至17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5097號不公開偵卷第112頁及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29頁至130頁反面、第155至158頁、106年度偵字第25457號不公開偵卷第115至117頁反面),亦可見證人3429甲
106056C、3429甲 106056乙、3429甲 106057B、3429甲 106057D及3429甲
106057K受被告引誘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並無再受被告脅迫而續拍攝照片傳送被告之情形,況證人3429甲
106057D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恐嚇我說若我不多拍一點裸照給他,他就要把我之前拍攝的照片散播出去,之後我就將對方的BeeTalk封鎖,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52頁)、證人3429甲
106057K於警詢時證稱:之後他拿這些照片威脅我繼續拍時,我有嚇到,所以就封鎖他好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偵卷第112頁反面),亦徵上情無疑,自無從僅憑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等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以恐嚇、脅迫方式對彼等要求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等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被訴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被訴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悠仁考中「東大跳板」 真子夫婦傳將返日
回覆刪除2022/02/17 14:50:40
悠仁考中「東大跳板」 真子夫婦傳將返日
日本皇室秋篠宮家的長男悠仁,昨天(16日)順利考取、堪稱是「東大(東京大學)跳板」的「筑波大學附設高中」,打破皇室成員一律就讀「學習院大學附設高中」的慣例;但有消息稱,悠仁是透過特權才擠進知名高中。另外,悠仁已出嫁並移居美國的大姊、小室真子也傳可能即將返回日本。(民視新聞綜合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