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生被判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12月前某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從事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A女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在板橋馥華飯店拍攝A女的裸體照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拍攝A女的全裸、陰部特寫照片,當天我是與A女約定性交易,但是沒有成功,A女說我可以拍她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沒有於105年12月間在板橋某麥當勞拍攝A女的裸體照片,我記得是在板橋馥華飯店,依我記憶所及,只拍攝過1次A女的裸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㈡次查,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拍攝其全裸、陰部特寫照片之情,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被告只有拍攝我1次裸照,是在105年12月中旬,我與被告先約在江子翠捷運站見面吃飯,在去文化路2段麥當勞旁邊那家旅館拍照,但是該飯店沒有房間,後來才去之後再去新埔捷運站附近的馥華飯店拍攝我的裸體照片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公開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95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前揭於本院所供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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