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生被判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2次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與對被害人A女所為1次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8次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而被害人亦非同一,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被訴就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涉有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變更起訴法條,並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及對被害人A女所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斷,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未恰。
㈢原判決就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應有違誤,詳如後述。
㈣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部分)漏未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6、20、36、38、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並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稍有未當。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兒童或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因彼等生活經驗及社會化程度尚淺,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標準,均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竟僅為滿足一己癖好,而引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製造並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供其觀看,復將其所取得之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至網路之方式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觀覽,均足以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可能損及各該被害人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附表一編號3
、6 、7
、21、25、35、37、43、45、46、53、55、61、65、68、72、73、77、78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陳明不願對被告追究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其因違犯本案而無法就讀臺大研究所,現從事五金技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與其父親須共同扶養爺爺、奶奶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分別為本案引誘使被害人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將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他人供人觀覽等犯行,致被害人等身心受有重大創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甚多、因網路散播特性致範圍亦廣,犯行次數非少,各該犯行情節不一,然情節均屬不輕,且被告就本案係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然衡酌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6、20、36、38、4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261至263、279至280、293至295頁、本院卷㈡第63至65、227、229頁),尚有悔意,且如附表一編號3、6、7、21、25、35、37、43、45、46、53、55、61、65、68、72、73、77、78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陳明不願對被告追究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可能因被告之聲請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案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執以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請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詞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本案被害人均為兒童或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而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竟僅為滿足一己癖好,而引誘被害人製造並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供其觀看,復將其所取得之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至他人觀覽,均足以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本案係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縱被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惟由被告之行為次數、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等節觀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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