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生被判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駿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黃丁風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95號、第25096號、第25097號、第25453號、第25454號、第25455號、第25456號、第25457號、第27488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和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和駿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兒童或少年,竟分別基於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各於附表一「取得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一「取得方式」欄所示臉書(FACEBOOK)、即時通(BeeTalk )及LINE等APP通訊軟體,使用「Nacky 」、「林彥旻」或「lin00000000」等名稱,以張貼他人照片之帳號或偽以女性等方式,分別引誘使如附表一「被害人代號」欄所示之被害人以自行拍攝方式,各自製造裸露胸部、全身或裸露下體、自慰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林和駿
二、林和駿為與其他同好交換所蒐集之猥褻影像檔案,而於取得
    如上開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等電子訊號後,各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以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上傳予如附表二「傳送對象」欄所示之傳送對象而供人觀覽。
三、林和駿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代號3429甲 106006之少女(民國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㈠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邀約A女外拍賺錢為由,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房間內,誘使A女拍攝全裸、陰部特寫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後,㈡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性器官之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和駿(下稱被告)涉犯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㈡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㈥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上開㈠、㈡、㈣、㈥部分均判處罪刑,另就上開㈢、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上開㈢、㈤即恐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即均已確定,其餘未確定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引誘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二所示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事實欄三所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始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 項、第4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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