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生被判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再按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應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取得各該被害人自行拍攝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其對被害人A女拍攝之影像檔案,仍須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影像,或轉換成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故屬電子訊號性質。
㈢查被告為成年人,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2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而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誤認被告之行為態樣為「製造」,容有未洽。惟行為態樣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之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而應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惟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林和駿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加我好友,一直要我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給他,我拍攝2張裸露的照片給他後,就沒再理他,之後他就傳來一封訊息「如果你再不理我,我就把照片PO上網」,我嚇到之後,就陸續照著他的指示作,拍攝更多張裸露及猥褻的照片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公開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此部分之對話訊息紀錄,故被告是否對上開被害人為脅迫一事,已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以脅迫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要求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等情。惟據被告自白及既有事證,確可認定前開被害人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予被告,而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承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兼以起訴之罪名較變更後之罪名為重,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對於彼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不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被告蒐集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確實有用以交換其他照片或遊戲點數,因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圖利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坦認確有以遊戲點數為代價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予「宸紳」及「Lee」等人,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東東東東」、「宸紳」、「Lee」、「Lw」之人之對話紀錄,均曾提及照片買賣之交易方式及價格乙情,然依檢察官上開所舉及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其係欲圖得何利益或實際取得何利益,且與該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間,是否具有客觀關聯性,則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所舉,逕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可採。
㈥被告本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0、43、48、52、56、63所示被害人拍攝猥褻之影像檔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6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傳送行為供人觀覽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2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罪);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事實欄三、㈠所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罪,均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227條第4項亦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㈩檢察官論告意旨復稱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被告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上之麥當勞廁所內,…另基於猥褻未滿16歲女子之犯意,撫摸A女之身體及下體性器官」之猥褻犯罪事實漏未審酌等語。惟按起訴書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目的既在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據以特定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則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自應以檢察官擇定為訴訟客體,訴請法院審判以確定其刑罰權有無與內容之「法益侵害基本社會事實」為準,依其「起訴目的及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為斷。若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例如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所憑卷內證據顯然不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誤認審判範圍之虞,亦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法院即應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切實查認或校正,方為適法。不得僅因起訴書敘述之犯罪時間或地點與法院認定有異,即謂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三載明「林和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房間內,…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性器官之方式而猥褻得逞」等語,且於理由欄貳、甲、一記載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甲、一第1行「上開事實一、二」之記載應係「上開事實一、二、三」之誤載,此觀後敘理由有述及證人A女之指述及證述、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A女之母108年7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證據即明),復於主文欄諭知「林和駿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論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審理至明,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時、地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則起訴書敘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固略有錯誤,尚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誤認審判範圍之虞,亦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是原審於審理後逕依卷內證據更正犯罪之時間、地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有漏未審酌或違法可言,論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十一)辯護意旨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業已成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未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引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照片、影片供其觀覽,並引誘被害人A女供其拍攝猥褻照片,再將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復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上開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且被告就本案係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依其行為次數、被害之人數、犯罪之手法等節觀之,被告顯係長期犯案,而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惡性非輕,可見被告乃常態性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取得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經綜合考量上情,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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