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臺大生被羈押
- 取得連結
- X
- 以電子郵件傳送
- 其他應用程式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現在第 2 / 5 筆 分享至: P 分享網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和駿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 林和駿 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臺大生被判刑
- 取得連結
- X
- 以電子郵件傳送
- 其他應用程式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38條第3項(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僅屬文字修正)明定之沒收對象分別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之物品,應分別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用於儲存該等被害人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遭查獲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事實一、二及三、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68頁至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臺大生被判刑
- 取得連結
- X
- 以電子郵件傳送
- 其他應用程式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2次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與對被害人A女所為1次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8次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而被害人亦非同一,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被訴就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涉有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變更起訴法條,並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及對被害人A女所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斷,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未恰。 ㈢原判決就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應有違誤,詳如後述。 ㈣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部分)漏未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6、20、36、38、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並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稍有未當。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
臺大生被判刑
- 取得連結
- X
- 以電子郵件傳送
- 其他應用程式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之裸照後,為求繼續取得渠等所拍攝及傳送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影像,竟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揚言公開已取得之裸體影像或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言語恐嚇、脅迫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傳送裸體照片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 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時間,引誘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威脅過附表一編號4、25、29、4...
臺大生被判刑
- 取得連結
- X
- 以電子郵件傳送
- 其他應用程式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12月前某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從事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A女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在板橋馥華飯店拍攝A女的裸體照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拍攝A女的全裸、陰部特寫照片,當天我是與A女約定性交易,但是沒有成功,A女說我可以拍她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沒有於105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