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開裁判書係為了監督司法之公益目的

台北地院法官引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不過,「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3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其明定裁判書須公開,且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法院組織法83條係針對裁判書所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規定。法官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裁判書,恐有誤解。若其論述有理,則全中華民國的裁判書都可依敗訴當事人之意願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83條將被架空,其悖理甚明。

法院組織法83條原已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2010年11月5日修法增訂第2項,明定裁判書不得遮掩自然人之姓名。該次之修法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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